建设、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工程监理单位均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
案件基本事实
原告: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
被告一:长沙市A工程公司(委托人)
被告二:湖南省B勘察院
被告三:湖南C检测有限公司
被告四:怀化市D建筑工程公司
原告发包的某安置工程,由被告一进行地基的强夯处理,被告二进行现场勘察,被告三进行强夯检测,被告四承建基础及主体工程。2004年8月10日施工完毕,被告一对地基强夯施工完毕后,同月,被告二检测作出强夯地基承载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结论,同年9月22日,被告三出具工程详细勘察报告,认定拟建工程场地适宜作为拟建建筑物的基础持力层的结论。2005年5月,被告四施工主体工程期间,发现地基出现裂缝,并最后导致其中一栋楼拆除重建,其余四栋楼进行加固,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,经怀化市E研究院鉴定,地基强夯处理和施工效果达不到建设场地设计要求是主要原因,还存在工程检测及勘察报告不客观且有偏差,主体施工单位建设场地排水不畅等原因,原告遂起诉到法院,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法院判决
本律师接受被告一委托后,首先向法院提出将工程设计单位怀化市F设计院和监理单位怀化市G监理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,法院予以采纳并追加了两名被告。
本案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,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。
对本案的解析
本案履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,根据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建设、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,因此在没有明确的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结论之前,应当追加设计和监理单位为被告,以便查明案件事实。
本律师在答辩过程中,提出了以下观点:
1、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,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。
2、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,不能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事故与被告一有因果关系。
此外,本律师还提出,原告本身存在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,且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,设计单位未按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》的规定对地基作变形验算,监理单位应按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第36条的规定承担监理责任等观点。
这些观点均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,最后各方当事人考虑到长远合作关系,愿意达成调解协议。
律师提示
1、从事建设工程活动,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,坚持先勘察、后设计、再施工的原则。本案正是由于原告方在地基强夯施工前未进行勘察,而是在强夯之后再进行勘察,违反了基本建设程序,埋下事故隐患。
2、发生建设工程事故后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,而不应单方面委托不具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,否则可能错过最佳鉴定时机,导致鉴定困难,在诉讼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3、从事建设工程活动,应当严格遵守按国家规范,本案中原告方为节约资金,设置的勘察点和检测点少于国家规范的要求,导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,而勘察和检测单位作为一个专业机构,明知建设单位的要求违反了国家规定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并默认,存在过错,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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